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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上訴狀

      時間:2024-07-11 20:46:34 上訴狀

      民事上訴狀模板精選

        導語:民事上訴狀是二審時所提交的一種文書。下面是云范文收集的民事上訴狀模板精選,歡迎參考。

      民事上訴狀1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曾慶明,男,漢族,1971年2月2日出生,貴州省桐梓縣人。住貴州省桐梓縣花秋鎮樂境村一組57號。聯系電話:1508541****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方正國,男,漢族,1962年7月3日出生,貴州省桐梓縣人。住貴州省桐梓縣花秋鎮樂境村一組73號。聯系電話:1528557****

        上訴人曾慶明因身體權、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桐梓縣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桐梓縣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并將其發回重審,或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反訴原告)的一審訴訟請求;

        2、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1、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爭吵過程中,放下木材,到距離被上訴人約130米處毆打被上訴人”事實認定錯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唐兄弟關系,又是桐梓縣花秋鎮樂境村鄰里,由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積怨已久,2014年2月6日上午九時,上訴人因抬木材需要,借道被上訴人已收割的土地時,被上訴人借機口頭挑釁,說“上訴人是在給自己抬棺材”,同時,用石頭砸向上訴人,上訴人便放下木材,與被上訴人理論,在理論期間,雙方發生抓扯,最終導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均額部皮膚裂傷;需要說明的是,在此次抓扯過程中,上訴人受傷更嚴重,裂傷傷口達4cm,住院治療了12天,且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無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在沒有查清案情事實的情況下,徑直認定“是上訴人丟下木材,跑130米去毆打被上訴人”的定論,沒有事實依據。因此,原審法院對該糾紛起因、過程兩方面均存在事實認定錯誤。

        2.原審法院認定了被上訴人受傷事實,卻未對上訴人受傷事實予以認定,存在認定事實錯誤。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因抓扯,導致雙方額部皮膚裂傷住院治療,且上訴人受傷情況為:右側額部皮膚裂傷4cm。桐梓縣花秋鎮中心衛生院出具了《傷病證明書》,證明上訴人受傷情況,且在原庭審過程中,被上訴人和法庭對上訴人提交的《傷病證明書》真實性均不持異議,但是,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卻只對被上訴人受傷、治療情況進行了認定,沒有認定上訴人的受傷事實,存在事實認定錯誤。

        同時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花秋鎮中心衛生室環境條件限制,客觀上無法提供正式發票和用藥憑證,但需要說明的是,從被上訴人提供的《樂境村人民調解委員會關于雙方發生糾紛調解經過》的證明中,可證實,上訴人確因該糾紛受傷,因傷治療花費1100多元,是客觀事實,原審法院在能到當地衛生室核實上訴人是否有受傷住院的情況,而在沒有調查、核實相關事實的情況下,徑直否定了上訴人受傷、治療的客觀事實,實難讓人理解。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且判決顯失公平、公正。

        1、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承擔80%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承擔20%賠償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有失公平。原審法院判決書既然認定了本案糾紛是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從而挑起事端在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發生抓扯在后,且造成雙方不同程度受傷,在受傷部位和傷情均相仿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理應在該次糾紛中承擔主要責任,但原審法院在劃分責任比例時,卻認定被上訴人僅承擔20%的賠償責任,有失公平。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承擔80%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承擔20%賠償責任”其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侵權責任法》、《民法通則》和“過錯責任原則” 的有關規定,本案被上訴人的損失,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不少于60%及以上責任為更符合公平、公正原則。

        2、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本案糾紛,曾尋求過當地村委調解,根據《關于雙方發生糾紛調解經過》可知:上訴人因本案糾紛,受傷住院,花去治療費1100多元,雖然,該次調解未成功,但它能客觀真實的反映上訴人受傷、住院治療的事實情況,且在原庭審過程中,被上訴人和法庭也認可了上訴人提交的《花秋鎮中心衛生院傷病證明書》的真實性,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均對《關于雙方發生糾紛調解經過》證據“三性”不持異議,因此,根據樂境村《關于雙方發生糾紛調解經過》、《花秋鎮中心衛生院傷病證明書》、《花秋鎮樂境村中心衛生室門診收費票據》,并結合本案事實,可形成有效證據鏈,證明:上訴人確因本案糾紛受傷、住院的事實,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反訴原告)全部訴訟請求于法無據。

        3.原審法院認定原審本訴部分醫療費、誤工費錯誤。

        (1)被上訴人醫療費中“貴州航天人民醫院醫療費557.2元”依法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受傷后,在桐梓縣人民醫院住院4天即出院,隨后,在沒有原治療機構的轉院證明的情況下,自行到貴州航天人民醫院進行檢查治療,根據被上訴人受傷情況,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必要到市級醫院繼續治療,該費用屬被上訴人擅自擴大損失的.費用,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

        (2)原審法院酌定被上訴人休息10天,于法無據。

        結合被上訴人的受傷情況(額部頭皮裂傷),該受傷并不影響被上訴人的正常生活和務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原審法院在無診療機構休息建議情況下,徑直酌定被上訴人休息10天,從而認定誤工期限為14天,存在明顯不當。因此,原審法院酌定被上訴人休息10天,于法無據。

        (3)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后續治療評估費用由上訴人承擔,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單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意見書建議后續治療費為3500元,然而,根據被上訴人的傷情來看,被上訴人之傷早已愈合,根本沒有進行后續治療的必要,且上訴人在原審庭審中已明確表示不認可該《司法鑒定意見書》,同時,為查明案件真相,上訴人當場向原審法庭提交了重新鑒定申請書,要求依法對被上訴人受傷部位的后續治療費進行重新鑒定,遺憾的是,法庭未予準許,那么,原審法院即未準許上訴人的申請,上訴人又對該司法鑒定意見書持異議的情形下,仍然認定該《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600元,由上訴人承擔,實難讓人信服。

        此外,本案是親戚間同村鄰里糾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因該糾紛受傷、住院治療,然而,原審法院判決僅支持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的請求,而駁回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的全部請求的判決,違反了《民法通則》“公平公正”原則,不利于化解鄰里矛盾。

        綜上,為彰顯法律公正,維護上訴人合法權益,上訴人懇請二審法院在審理查明事實之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為盼。

        此 致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曾慶明

      民事上訴狀2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19XX年X月X日出生,重慶市豐都縣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XX,男,漢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重慶市豐都縣人。

        上訴請求

        一、依法撤銷豐都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豐法民初字第01910號民事判決。

        二、支持上訴人在一審程序中的請求事項:共計291300.38元。(1、醫療費用58205.07元;2、必要的交通費用2569元;3、必要的住宿費用498元;4、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950元;5、必要的營養費5000元;6、傷殘鑒定檢查費990.9元;7、傷殘鑒定及續醫費鑒定1800元;8、誤工費33600元;9、護理費14000元;10、殘疾賠償金110950.40元;11、被撫養人劉莉萍的生活費7838.16元;12、被贍養人劉榮述的生活費4898.85元;13、續醫費20000元;14、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

        三、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用(上訴人已墊付)。

        上訴理由

        關于事實部分

        1、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及對該事實認定錯誤。

        “審理查明”載:“……后劉XX自行離開原站立的安全地帶……”。在庭審調查中,被上訴人無任何證據表明上訴人“自行離開原站立的安全地帶”,相反,上訴人卻舉示了公權力機關——恩施交警大隊的“證明”,已證實了上訴人致傷殘的事實是在被上訴人“組織轉移的過程中”所致。故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內容違背了客觀事實。

        2、被上訴人舉示的證人證言與客觀事實不符。

        首先,被上訴人未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的法定期間向法庭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不但如此,且在開庭的當日亦未出庭作證,直至判決文書送達之前的任何時間均未接受質詢。此程序違法,影響實體裁判。

        其次,法庭庭審之后的數日,法庭卻主動聯系證人,通過電話語音方式僅用了短短6僅分鐘邊詢問邊電腦錄入,同時還要不斷修改證人的補正及讓證人核實,爾后需向證人宣讀、核對無誤后定稿。這一系列的程序,通過2015年8月3日下午,上訴人的代理人對法庭語音筆錄質證時發現,質證筆錄與法庭對證人的語音筆錄記載的篇幅大致相當,質證筆錄卻花費近一小時。由此,對法庭對證人通過電話的語音筆錄的真實性存在疑問。

        第三,上訴人的代理人對法庭的語音筆錄質證時提出,法庭是否核實了書寫的證言是不是證人親筆書寫時,法庭未作回答。因此,證人書寫的證言不具客觀真實性。同時,法庭也未核實法庭與被上訴人提供的“證人”的電話號碼是否是“證人”本人的,即使是該“證人”本人的電話號碼,那么,當時接聽電話的人又是否是“證人”本人接聽的呢?法庭對此亦未回答。因此,從這一方面也能充分證明該“證人”的證言不具客觀真實性。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

        第四,該“證人”的證言僅此一份,屬應當補強的證據,且與被上訴人在庭審中的.陳述不能相互印證,未形成證據鎖鏈。這樣的不具客觀真實性的孤證,應當當庭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裁判的依據。

        第五,從證據證明力大小方面來看,“證人”與被上訴人系同村人,且其作出的證言有利于被上訴人而不利于上訴人,則其作出的有利于被上訴人的證言的這一證明力極小。相反,上訴人針對這一事實舉示了具有國家公權力的機關——恩施交警大隊的“證明”,該機關與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均無任何利害關系,且具有公信力,其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遠遠大于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的證言的證明力。應當對恩施交警大隊的“證明”予以采信,從而否定“證人”的證言。由此可得,恩施交警大隊“證明”中載明被上訴人在組織過程中上訴人掉入涵洞致上訴人傷殘事實的認定是客觀真實的,應當予以采信。

        第六,法庭在原審裁判文書中未對證據材料的認定理由作任何闡釋。

        第七,法庭主動調取證人證言違背法律關于法院應當或可以依職權調取的規定,因為該證人證言不屬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的情形和范圍,也不屬于法定的當事人申請調取證據的情形和范圍,其程序違法,影響實體裁判。

        關于法律適用問題

        1、侵權責任的要件方面。侵權責任的“四要件”,包括:侵權行為、損害后果、過錯、因果聯系。首先,侵權責任中侵權行為不僅指加害行為,因加害行為側重于以作為的方式,而侵權行為還包括以不作為的行為方式。這也是侵權責任法與民法通則對類似案件在行為方式上的區別所在。其次,在侵權責任法中,是講的過錯,而不是講主觀過錯。不能以刑法中的主觀故意相混淆。即便要說是主觀過錯,也不能將“主觀”解釋為侵權人的內心想法,而應當從“行為”的角度來解釋是否主觀上有過錯,這才符合立法原意和客觀目的解釋論。結合本案,被上訴人運送上訴人,有義務保障上訴人的安全,且在深夜的高速道路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安全保障的責任更大。同時,被上訴人具備駕駛員資格,對安全駕駛的常識比上訴人懂得更多。那么,被上訴人組織轉移的行為是法律及行業規定的職責和義務,被上訴人也實施了這一行為,此行為是正當的,也是必須的。但被上訴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的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還有一個不作為的行為,那就是被上訴人沒有確保上訴人真正安全的前提下,卻急著將照明手電筒用于更換車輛車胎,明明可以讓上訴人轉移到安全地帶,被上訴人卻未做到,此為被上訴人的不作為行為,正因有被上訴人的這一不作為的行為才導致上訴人掉入涵洞。被上訴人的上述的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作為行為和有條件提供照明而未提供照明的不作為行為相結合是導致上訴人致傷殘的原因所在。這種因果聯系的存在亦不言而喻。在此,也有一個關鍵之點,被上訴人在高速道路上的事故,重心應當是保證其運送的人員的安全,車輛的修復和處理應當及時報案后由相關部門前往處置,被上訴人不應當對人員安全不顧而自行對車輛進行維修。

        2、從另外一個角度分析,被上訴人也應當承擔責任。雖然上訴人受傷不是被上訴人的直接加害行為所導致,但上訴人是在被上訴人的運送過程中發生的,上訴人及其他同車人員的安全是在被上訴人的掌控之中,且不是在普通道路上而是在高速道路上。其被上訴人的運送行為與上訴人受傷之間具有牽連性,被上訴人也應當承擔責任。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存在侵權的行為,有過錯,上訴人有損害事實和結果,且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與上訴人的損害結果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依侵權責任法,被上訴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上訴至貴院,尊請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以更好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 致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